人工智能能否经受“发明人”考验?

在专利行政程序中,人工智能系统能否被登记为发明人?近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了2023年度专利复审无效十大案件,其中,请求人史蒂芬·L·泰勒的专利申请复审请求案入选。该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下称复审和无效审理部)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维持对名为“食物容器和吸引增强注意力的装置和方法”(专利申请号:201980006158.0,下称涉案专利申请)发明专利申请的驳回决定。

这是我国关于人工智能能否作为专利发明人问题的首例认定,受到社会广泛关注。

人工智能与专利法:一场新时代的法律挑战

近年来,人工智能技术飞速发展,在图像识别、语音识别、自然语言处理等领域取得了重大突破。其中,生成式人工智能系统凭借强大的学习和生成能力,能够根据用户输入生成图片、文本、声音、视频、代码等内容,这项技术的快速发展也引发了知识产权领域的新问题,对现有法律制度提出了巨大挑战。

2019年,英国瑞安·阿博特教授开启了“人工发明者项目”,旨在测试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该项目包括一系列案例,其中之一就是本案。史蒂芬·L·泰勒声称由他创造的人工智能系统 DABUS 独立完成了涉案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并以 DABUS 为发明人提交了专利申请。他认为 DABUS 作为发明人,而他本人作为 DABUS 的创造者和拥有者,是专利申请的权利人,因此分别向多个国家和地区提交了专利申请。

这些专利申请首次涉及人工智能与人类发明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发明人身份的法律问题,引发了全球范围内的热烈讨论。

复审和无效审理部维持驳回决定

在初审阶段,审查意见指出,发明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人,而此处规定的“人”是指人类,是指通过自身智慧和才能完成发明创造的自然人。由于史蒂芬·L·泰勒在声明中没有正确指明发明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和《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因此涉案专利申请被驳回。

面对驳回决定,史蒂芬·L·泰勒提出了复审请求,认为将发明人登记为 DABUS 符合民法典规定的诚信原则,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所规定的“发明人”。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对此展开了审查。

该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中的“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以及《专利审查指南》中的“发明人应当是个人”。合议组主审员林峰表示,专利申请审批程序不仅要审查发明创造是否应当被授权,还要确定相关权利的归属。专利法赋予发明人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这些权利属于民事权利。根据民法规定,享有民事权利的主体有三种类型: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而 DABUS 作为人工智能系统,不属于这三种类型中的任何一种,因此无法享有专利法赋予的发明人相关权利,也无法在专利行政审批程序中被确定为发明人。

最终,复审和无效审理部作出第1373038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维持驳回决定。

业内专家:维持驳回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参考价值

该案的审查决定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业内专家普遍认为该案具有很好的参考价值。

清华大学教授崔国斌表示,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人工智能系统不被视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不能成为享有专利法赋予权益的“发明人”。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在该案中的审查结论值得肯定。未来法律是否会承认人工智能系统的民事主体资格或发明人地位,取决于这样做是否能够给现有的人类主体带来实际的收益。

崔国斌认为,法律承认“法人”是法律意义上的人,是为了简化公司内部和外部的互动关系,提升社会效率。理论上,如果承认人工智能系统的民事主体资格,也会带来类似的社会收益。但目前,公共政策的选择应该是更加现实可行的方案,即让人工智能开发者、使用者或其他可能的控制者享有与发明相关的权利,或者承担背后的法律责任。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王迁也认为,专利法中的“发明人”仅指自然人,将人工智能列为“发明人”申请专利权不符合专利法的规定。他以“史蒂芬·L·泰勒诉珀尔马特案”为例,美国哥伦比亚特区联邦地区法院指出,版权和专利等专有权利旨在促进公共利益,需要通过刺激个人从事创作和创造来实现。法院因此支持了美国版权局拒绝将人工智能生成的图片作为作品登记的决定,反映了同一原理。

王迁还指出,人工智能是否可以自主完成足以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方案,仍存在很大疑问。如果人工智能真的能根据科研人员提出的技术问题自主生成符合专利授权实质条件的技术方案,将是技术发展史上的里程碑事件。在上述疑问得到回答之前,以人工智能为某项技术方案的“发明人”申请专利权,缺乏事实依据。因此,该案的处理结果符合专利法的规定、原理和技术发展的现实,对我国乃至其他国家类似专利申请的审查具有重大参考价值。

典型意义:为全球性问题提供中国答案

该案合议组从我国专利法对发明人享有权利的相关规定出发,指出专利申请审批程序不仅要审查发明创造是否应当被授权,还要确定相关权利的归属。我国专利法规定,发明人享有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均是民事权利,因此,只有符合民法规定的民事主体,才能作为发明相关民事权利的权利人。涉案的达布斯(DA-BUS)是人工智能系统,不属于民法规定的三种民事主体之一,不能作为民事主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因此无法在专利行政程序中被确定为发明人。

该案是我国关于人工智能能否作为专利发明人问题的首案认定,为全球性的问题提供了中国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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